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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1********,汉族,中专文化涪陵**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住重庆市涪陵区********因吸食毒品,2018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9年8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同被害人胡某某为涪陵区**有限公司员工,同住该公司3A25宿舍,因胡某某不会玩微信抢红包,就将手机拿给石某某操作,石某某将胡某某手机绑定银行卡,并帮其操作。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以帮胡某某点美团外卖为名,用胡某某的手机下截了美团外卖软件,并绑定了胡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在微信中,以需要人脸视别有优惠为由,让胡某某配合其操作,从胡某某微信绑定的招商银行卡中分七次转走人民币共5900元到自己的微信帐户,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18时许,在渝北区空港大道圆通快递处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 杨娜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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