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及住所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号。1982年因盗窃罪被邢台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9年因为抢劫罪被邢台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6年因为盗窃罪被沙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因为盗窃罪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乘坐公交车到邢台市信都区**镇**兰村,将该村村民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银灰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时车斗内有大约四百斤核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以及核桃总价值2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广
检察官助理:王玉表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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