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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2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及住所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1982年因盗窃罪被邢台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9年因为抢劫罪被邢台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6年因为盗窃罪被沙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因为盗窃罪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乘坐公交车到邢台市信都区**镇**兰村,将该村村民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银灰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时车斗内有大约四百斤核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以及核桃总价值2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广

检察官助理:王玉表

2020年11月6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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