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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地辽宁省辽阳市**区**街**组**号**单元**号; 1997年因扒窃被辽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7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灯塔市佟二堡镇大市场内扒窃被害人邓某某粉色OPPOr11plus手机一部,石某某盗窃后将手机交给张某某销赃,后石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20年4月27日,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元。2020年3月31日11时许,灯塔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宏伟区塞俩目清真饭店包间内将石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宁
助理检察员:  王仲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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