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栋**单元**。2017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于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KTV”楼道处,发现被害人郎某某醉酒后躺在地上,遂上前盗走被害人郎某某斜跨在肩上单肩包内的现金1600余元,后将钱包丢弃在郎某某身旁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朗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无;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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