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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住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被贵阳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在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二组小吃街“**”火锅店吃饭时,利用付账所获取的罗某某支付宝付款密码,趁罗某某醉酒之机,采用转账方式将罗某某手机支付宝内12660元盗走。后上述手机遗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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