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2000********,汉族,专科文化,群众,现住河南省禹州市**街**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荥阳市贾峪镇郑州**学院**号楼**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书桌上的神舟牌战神K650D-G5D3笔记本电脑盗走。2019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又窜至郑州**学院**楼在**宿舍内将被害人文某某的vivo牌Y75A手机盗走,后又窜至**号楼**宿舍内将被害人雷某某的华硕牌FX80G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李某某的联想牌小新Air 15IWL笔记本电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山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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