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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5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路**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被强制戒毒;曾因注射毒品,于2006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赌博,于200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次刑罚未执行)。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秦淮区汉中路155号江苏省中医院5号门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二、2020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秦淮区丰富路27号朝天宫社区医院门口处,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乐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三、2020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秦淮区汉中路155号江苏省中医院5号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大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害人付某某、林某某的被盗电动车已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电动车的电瓶被查获并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倪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8.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持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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