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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72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2********,汉族,文盲,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邵阳市********。曾因盗窃先后于2001年12月30日、2004年3月29日、2010年12月14日、2012年2月16日被劳动教养;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9月29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9月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6时44分,被告人石某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莫林风尚酒店肖某甲的宿舍偷了两台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1600元。同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三角坪菜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被盗的两台手机扣押后发还给肖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截图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3.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一般累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19年12月11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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