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保靖县**镇**村**组。2009年7月30日曾因抢劫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从外地打工回乡后,长期居住在其朋友向某某与张某某同租的位于吉首市五里牌的出租房内。
2018年12月17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石某某来到张某某的房内找香烟时,发现张某某床下的箱子内放有几叠现金,随后将其中的12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4月24日,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火车站附近“嗦螺妹”夜宵店门口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现金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12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满江红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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