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罗某甲、邱某某(均已判决)多次盗窃他人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罗某甲开车到汪仁镇,用事先备好的扳手、塑料管等工具,在湖北**学院对面工地盗窃熊某某的挖机柴油,在**路**办事处附近盗窃郭某某、黄某某的挖机柴油,在**路**驾校旁盗窃汪某某的挖机柴油、在黄石市**校对面**路边盗窃张某某的挖机柴油。二人在上述地点盗窃柴油共20壶(每壶容量25升)共500升,后将该盗窃柴油销赃给邢某甲(已判决)得人民币22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535元。
2.2018年8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发伙同邱某某、罗某甲开车到汪仁镇**村**路边,用事先备好的扳手、塑料管等工具盗窃冯某某的挖机柴油8壶(每壶容量25升)共200升,后将该盗窃柴油销赃给邢某甲得人民币88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04元。
3.2018年10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罗某甲开车到汪仁镇**大桥旁,用事先备好的扳手、塑料管等工具盗窃罗某乙的挖机、推土机柴油14壶(每壶容量25升)共350升,后将该盗窃柴油销赃卖给“邢某乙”(另案处理)得人民币168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55元。
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邱某某、刑某甲登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黄价认字[2018]215号;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朱志军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发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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