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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罗某甲、邱某某(均已判决)多次盗窃他人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罗某甲开车到汪仁镇,用事先备好的扳手、塑料管等工具,在湖北**学院对面工地盗窃熊某某的挖机柴油,在**路**办事处附近盗窃郭某某、黄某某的挖机柴油,在**路**驾校旁盗窃汪某某的挖机柴油、在黄石市**校对面**路边盗窃张某某的挖机柴油。二人在上述地点盗窃柴油共20壶(每壶容量25升)共500升,后将该盗窃柴油销赃给邢某甲(已判决)得人民币22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535元。

2.2018年8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发伙同邱某某、罗某甲开车到汪仁镇**村**路边,用事先备好的扳手、塑料管等工具盗窃冯某某的挖机柴油8壶(每壶容量25升)共200升,后将该盗窃柴油销赃给邢某甲得人民币88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04元。

3.2018年10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罗某甲开车到汪仁镇**大桥旁,用事先备好的扳手、塑料管等工具盗窃罗某乙的挖机、推土机柴油14壶(每壶容量25升)共350升,后将该盗窃柴油销赃卖给“邢某乙”(另案处理)得人民币168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55元。

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邱某某、刑某甲登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黄价认字[2018]215号;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发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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