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11日,被告人石某某虚构借款,以“85折员工价”销售苹果手机、IPAD等名义,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9400元,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8570元,骗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550元,共计人民币20520元。被告人石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债务和购买彩票。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的损失8570元。
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余杭区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并扣押苹果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各类清单等;
2证人石某甲、陈某乙、庞某某、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陈某甲、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6.手机检验报告、支付宝电子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幸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