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01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采用翻墙方式进入浙江省安吉县**中学内,先后进入该校一号、二号教学楼多个教室,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及苹果手机一部。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逃窜至浙江诸暨市**镇,并将其中3000元交给其女友李某某,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现金4040元及涉案苹果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将3000元上缴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琳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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