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7********,汉族,大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河南**有限公司、被害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石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单位河南**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被害人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9日23时许,在长垣市**办事处**桥处的“**饭店”门前,被告人石某某将喝酒后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苏某某旁边的手机拿走,并通过微信转走苏某某4607.44元钱,石某某将部分钱款用于日常花销,其余3000余元被微信后台强制退回。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退还被害人苏某某手机并赔偿8000元,得到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自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至长垣市**办事处被害单位河南**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内,将投币洗衣机的投币箱内的硬币盗走,合计4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单位河南**有限公司对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钥匙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河南**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办事处**村**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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