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赞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32197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赞皇县**村。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3月15日, 因盗窃罪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24日,因盗窃罪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上午9至10点左右,被告人石某某进入赞皇县印刷厂家属院被害人郝某某家中一楼客厅内盗窃现金100余元、樱桃一箱,后被害人郝某某追赶至唐城小区门口将樱桃夺下,经赞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樱桃价格为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2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赞皇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4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及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
5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付有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赞皇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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