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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淮北**火锅店**,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行政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1日许,被告人石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解放路电业局门口,趁李某某忘拔车钥匙之际,将其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踏板式世纪鸟牌雷霆王型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大全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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