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14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青龙尾村542-2号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67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石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9年6月12日10时许将其抓获。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菁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侯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50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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