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8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住叠彩区**乡**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灵川县八里街新桂苑菜市内,趁赵某某买菜不备之机,用镊子将赵某某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监控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初飞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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