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宕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31988********,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宕昌县人,现住:甘肃省宕昌县**乡***村*社。2015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3日晚,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乙、石某丙(二人均已判决)三人商量盗窃牦牛,次日凌晨2时许,石某甲与石某乙、石某丙三人到吉儿拉村山上赶了两头牦牛到吉拉尔村庄山沟处的路上,三人将两头牦牛用绳子绑住,并装到石某乙驾驶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后石某乙电话联系石某丁(已判决)让其联系卖主,石某丁联系到赏某某(已判决),石某甲与石某乙、石某丙三人开车拉上石某丁到达赏某某家,并连夜将牦牛宰杀,后石某乙等人边开车回家。当日下午,石某乙等人以3000元的价格将牛肉卖给赏某某联系的赵某某(已判决)。经宕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牦牛价值为9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石某乙、石某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宕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仲缘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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