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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村**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6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约其微信网友谢某某谈买保险事宜,后谢某某骑电动车前往淮北市**广场附近于石某某见面聊天。之后,谢某某将电动车停在该处去跳广场舞,被告人石某某趁谢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盗走,车内有华为10S手机1部。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及手机价值人民币2796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回被害人谢某某,被害人对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笔录及照片;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旭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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