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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街道******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9月期间,多次在凌晨时分, 头戴一迷彩色头灯作为照明工具,来到泸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盗窃该户租户李某某晾晒于防护窗上的女性内衣用于满足其发泄性欲的癖好,分别是:

1、9月6日凌晨1时许,石某某在泸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窗户防护窗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李某某晾晒于防护窗上的一件肉色内衣后离开;

2、9月7日凌晨1时许,石某某在泸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窗户防护窗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李某某晾晒于防护窗上的一件绿色的内衣后离开;

3、9月9日凌晨1时许,石某某在泸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准备偷窃李某某晾晒于防护窗上的内衣时,被李某某的老公徐某某现场挡获。

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事实,另供称此前有多次在此处偷窃李某某内衣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缪 雯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袋;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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