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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石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2020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路1444弄178号附近,趁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一辆牌照为苏******的奇瑞黑色轿车车门未关之机,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车内前排座位中间的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920元,后化用。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相关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其现金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因盗窃于202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等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石某某的部分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予以如实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  左  黎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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