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245号
被告人自报石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90********,满族,大专文化,“***”家政服务员,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月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上门做家政服务的机会,多次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天山路、仙霞路等地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9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至被害人李某某(女,33岁)位于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弄**号**室的住处打扫卫生时,趁人不备,窃得其置于卧室杂物柜内的现金4000元。
2.同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以相同方式,至被害人许某某(女,35岁)位于本市长宁区天山路**弄**号**室的住处,窃得其置于卧室衣柜内的现金1000元。
3.同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以相同方式,至被害人石某乙(女,59岁)位于本市长宁区仙霞路**号**室的住处,窃得其置于客厅椅子拎包内的现金1400元。
4.同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以相同方式,至被害人徐某某(男,42岁)位于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弄**号**室的住处,窃得其置于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3000元。
同年4月2日,被告人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石某乙、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4月间,四名被害人先后通过“***”APP,预约家政服务员被告人石某甲上门打扫卫生,后四人均发现家中现金被盗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甲处依法扣押到涉案被盗现金9400元,现已发还四名被害人。
4.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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