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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06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区妙境路使用员工App软件将牌号为沪A****5的EVCARD分时租赁汽车(所有人为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车门打开后驾驶至浦东机场P4-C区的停车网点,拆除该车辆上的二套GPS设备后将该车占为己用,直至2019年7月19日。截止至案发,共计偷逃租金人民币3,080元(每日280元,共计11日)。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等候在指定地点接受民警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5的EVCARD分时租赁汽车丢失后被寻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沪A****5的EVCARD分时租赁汽车为荣威ERX5车型,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该车型包日价格为280元/日封顶。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车辆后台数据、高清卡口录像截屏,证实涉案车辆的丢失与寻获时间;监控录像录入了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涉案车辆的情况。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丹婷

检察官助理:吴琰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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