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88********,水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第**组,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家园**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审查:
1、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南秦路540宿舍**号楼被害人刘某某家,从二楼阳台翻爬进入刘某某的卧室,将放置在桌子上皮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石某某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南秦路**号被害人林某某家,见大门未锁,推门进入二楼并把林某某放置门后方衣架上衣服拿至卧室阳台,将衣服口袋内的96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夜间入户盗窃2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46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退赔了两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 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电,夜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处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季志锋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