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镇**村**号。2018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应邀去吕某某位于岷县**镇**路的出租房吃饭,饭后,吕某某和其两个孩子外出,留石雪梅一人在出租房。石某某乘机将吕某某放置于布衣柜中黑色眼镜盒里的一对金耳钉、一颗金转运珠和一条金项链盗走,后于2020年6月21日晚上8时许,将所盗窃金首饰以4727元的价格卖给了岷县新华街经营“**金银加工店”的汤某某。经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石某某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岷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红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石雪梅现羁押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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