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南地小峰烧烤门前,盗走被害人肖某某遮阳伞两把。无法估价。
2.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南地兄弟海鲜烧烤店门前,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窜至本溪市平山区南地农家木火铁锅炖饭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电动车充电器一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9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工作,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周某某、肖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1183号、1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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