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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立马电动车到霍州市北山公园玩耍,在北山公园门口停车时,发现旁边有一辆雅迪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该车骑至滨河小区,后石某某打车返回北山公园将自己的电动车骑回。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滨河小区将雅迪电动车骑回家中,发现电动车内有苹果平板电脑等物品,因害怕平板电脑有定位,便将电动车骑至其父亲家中。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雅迪电动车和苹果平板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3887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经霍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次日,霍州市公安局将雅迪电动车及苹果平板电脑等物品全部归还被害人张某某。

2020年1月8日,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林

检察官助理苏龙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住霍州市**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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