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租车**,户籍**长治市高新区**巷**号,暂住长治市上党区**村。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采取非羁押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治市高新区**村**巷附近捡拾闫某某手机后,通过微信发红包、美团交话费等方式将该手机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1元盗走,后以100元左右将该手机售出,所得全部款项挥霍。2019年7月16日石某某家属退赔闫某某6100元,并取得闫某某谅解。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退赔材料、谅解书、悔过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农行账户明细清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卿
检察官助理:王晓彤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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