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一辆银色瑞风商务车携带抽油机、螺丝刀、油桶等工具,先在济阳区禧福凤凰城东区西门南盗窃肖某某的红色解放JH6厢货油箱内的柴油190升,接着在五金建材城北侧停车场盗窃刘某某的鲁******货车和鲁******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04升,随后以2.1元/斤的价格卖给回河镇的林某乙,获利1050元。经认定,该被盗294升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12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晖
检察官助理:景磊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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