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7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住根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3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根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进入根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办公室,盗走屋内左侧靠墙的地上一个装有心电图仪器的白色箱子,并带到自己家中。当日13时许,根河市公安局在石某甲的住宅中,将被盗的装有心电图仪器的白色箱子搜出,并返还给根河市人民医院。经根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石某甲盗窃的心电图仪器价值3472元人民币。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甲案发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石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等;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乙、田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物证: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在医疗机构盗窃公共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宝玲 检察官助理 白凤光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根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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