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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诉 书

西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6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车务段**站**,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镇,住四川省夹江县**乡**街。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审查起诉后,经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昌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谎称**站货场有超载的玉米可以出售并办有相关转让手续,先后通过电话联系陈某甲和刘某甲,以每袋90元的价格私自向其出售货主谢某某堆放在**站货场的玉米。其中被告人石某某于7月16日凌晨3时至5时许在乐山北站货场,分别卖给陈某甲玉米66袋,卖给刘某甲玉米23袋,共计售卖89袋玉米,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900元,经鉴定89袋玉米价值人民币11837元。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并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有身份信息、购销合同、货运记录等;

3.证人证言: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有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通话记录、天网及雪亮工程视频光盘2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玉米售卖,金额人民币118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察  官:王  伟

检察官助理:卢  皓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夹江县**乡**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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