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10月7日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予收押当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澜沧县上允镇**村**组田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933元人民币的黑灰色轻骑铃木牌QS110-C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发动机号1821***,车架号L9SPC5136J******)盗走。2020年5月21日,民警将被盗摩托车找回后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2020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吸食麻黄素后致幻,持砍刀闯入澜沧县***镇**村**寨**组邻居周某某家,使用砍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左、右手部砍伤。经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案发时系使用精神活性物质(麻黄素)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豫璇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移送卷宗证据材料二册和散件一份,光碟一盘;
4.涉案物品砍刀一把通过扣押清单形式移送,现暂扣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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