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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滥伐林木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733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因诬告陷害,2017年11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鲁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石某某购买了位于鲁山县**乡**村**组**坡、**组**场处的栎树,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雇佣人员对购买的栎树进行采伐。经现场勘验,被告人石某某采伐立木蓄积共计46.6813立方米。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鲁山县林业局证明等书证;

2.证人封某某、刘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汪某某、崔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采伐现场勘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闫 亮

检察官助理:吴锦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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