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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广西临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为了种植生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把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村委会*林班***小班内(小地名“**”山场)自己种植的杉树砍伐卖掉。经桂林绿源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树种为杉树,面积0.27公顷,推算采伐林木蓄积量47立方米,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秦龙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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