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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寨组***号,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城***路边出租房。2020年09月08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回家途中遇到“扎某某”(未抓获)称其能为被告人石某某提供搭乘欲非法偷越国(边)境人员的机会并赚取每一名200元人民币的报酬。2020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接到“扎某某”打来的联系电话,让其驾驶摩托车到孟连县**镇**村**寨子大门口搭乘一名欲非法偷越国(边)境人员至缅甸。当日20时30分,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J56***的银灰色劲力牌摩托车抵达孟连县**镇**村**寨子大门口,并见到了“扎某某”、“扎某甲”(未抓获),随即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欲非法偷渡人员刘某某(行政处罚)、“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黑色隆鑫牌摩托车搭乘张某某(行政)前往孟连县**镇**村**边境附近伺机偷渡出境至缅甸。2020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和“扎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孟连县**镇**村**道班附近时,当场被孟连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欲非法偷越国(边)境人员刘某某、张某某。“扎某某”丢弃摩托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嫌车辆、现场、辨认等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等;6.讯问、现场、辨认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移送光碟8张;

4、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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