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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涉嫌盗窃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20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居住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组。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但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8日至2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路的**超市内行窃5次,窃得香烟、洗发水、雨伞等财物,共计人民币98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超市内,趁收银员不注意,窃得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物品的评估现值为340元。

2、2016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超市内,趁收银员不注意,窃得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物品的评估现值为240元。

3、2016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超市内,趁收银员不注意,窃得2瓶海飞丝牌洗发水、2瓶六神花露水。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物品的评估现值为98元。

4、2016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超市内,趁收银员不注意,窃得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物品的评估现值为240元。

5、2016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超市内,趁收银员不注意,窃得超威牌电蚊香1盒、天堂牌雨伞2把。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物品的评估现值为69元。

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再次到**超市盗窃时,被被害人彭某某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指认视频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偲

2016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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