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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20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小溪镇**村**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因无逮捕必要,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9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华运超市西门附近,被告人石某某因其丈夫谢某某与刘某甲存在婚外情一事,用菜刀将刘某甲头部及左手部砍伤,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7.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作庭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小溪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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