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1********,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10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8年3、4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以换小区电表等事由多次到兖州区**小区物业公司吵闹,并以在自己建立的小区业主微信群内煽动业主到物业讨说法的方式胁迫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平事费”,物业公司负责人孔某某以现金支付、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给石某某人民币6000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石某某以帮人考取汽车驾照、帮忙找人给汽车挂牌、帮忙找人审车等为由,多次实施诈骗,骗取多名被害人24570元。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石某某以帮助徐某某考取汽车驾驶证为名,多次到兖州区**路**汽修厂找徐某某,诈骗徐某某现金4800元,钱江摩托车一辆,价值2160元,合计6960元。
2、2013年7月份,石某某以帮忙找人挂牌为由,诈骗宗某某2800元。
3、2018年1月份,石某某以帮助齐某某不通过驾校培训即可参加驾照考试为由,诈骗齐某某2240元。
4、2019年4月份,石某某以帮助张某某的皮卡车审车过户为由,诈骗张某某3160元。
5、2018年3月份,石某某以帮助李某某朋友办理车辆报废事宜为由,诈骗李某某2950元。
6、2018年2月份,石某某以办理车辆上线审车等理由,诈骗赵某某3000元。
7、2017年12月份、2018年2月份,石某某以办理车辆挂牌为由,诈骗樊某某2460元。
8、2018年2月份,石某某以帮助郑某某处理朋友车辆被扣为由,诈骗郑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收到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徐某某、宗某某、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景保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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