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将本案退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区补充侦查,同年11月19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和妻子李某某、同事陈某某等人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乐透KTV唱歌,陈某某与人在二楼洗手间内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石某某到KTV一楼的水果间内取了一把水果刀返回二楼,在走廊,持刀将正在与陈某某等人撕扯的被害人国某某的腰部和腹部扎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国某某外伤致右侧腹腔积血和右侧后腹膜血肿,右肾包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和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国某某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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