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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46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沛县******号。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桐乡市**科技有限公司焊接加工部车间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石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后背、后腰处,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左侧第5-7及10、11肋骨骨折。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于桐乡市**小区;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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