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1时许,在本市沙某巴克区**路**号**小区大门口附近的消防岗亭前,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何某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沙某巴克物证鉴(伤检)字[2019]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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