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张家港市**镇**KTV**楼**包厢内因劝阻谷某某喝酒,被黄某某误会以为其要打谷某某,之后黄某某与石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石某某持啤酒瓶在该KTV一楼大厅处与黄某某、吴某某互相殴打,并用一把折叠刀将黄某某、吴某某捅伤。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张家港市公安局西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3.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
4.张家港市**KTV监控录像;
5.证人谷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会新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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