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1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两家居住在同村组。2017年,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石某某之女陈某甲共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石某某的丈夫陈某乙到李某甲家询问陈某甲的下落,李某甲家予否认,后陈某乙到广东省将陈某甲找到带回家中,两家由此生产矛盾。2019年3月2日,石某某与李某甲之妻赵某某在本县迤那镇街上相遇,双方发生争吵致互相殴打。次日早上,被害人李某甲带领其子来到石米芬家中,李某甲要求送赵某某医治。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石某某及家人与李某甲在石某某家中发生互相殴打,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期间,石某某在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持一把锄头将李某甲头部打伤。李某甲受伤后被送本县观风海卫生院缝合伤口,后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后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头部(额顶部头皮遗留疤痕)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9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传唤石某某到案,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证人陈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意见书;6、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甲两家矛盾纠纷,便持锄头致李某甲头部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星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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