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如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18时许,在如皋市**镇**村**组**号东邻张某某家门前,因田间种植矛盾迁怒张某某,遂使用锄头打砸张某某家厢房窗户,继而与张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石某某持锄头舞打张某某,致张左腕关节强直畸形、左手第3、4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背疤痕及腕骨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健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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