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2********,工作单位:无,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派出所**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捕,于2020年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期**栋楼下,被告人石某某因为遛狗与荣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荣某某、范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石某某离开后从家中拿来尖刀将被害人曹某某扎伤,经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胸部外伤致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外伤致胃前壁浆膜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荣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卢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8】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4月 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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