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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丁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民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423221989********,藏族,半文盲(识藏文),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日被丁某某公安局依法采取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9日经丁某某公安局决定变更羁押期限延长至8月13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上,在丁某某**乡**村**组村民郎某某家做工的普某某、米某某、安某某、米某某、久某某五人因当天无工作留在宿舍就商量给木匠拉某某当助手的事宜应抽签决定,这样才显公平,当晚20:00时许木匠拉某某、普某某、石某某下工回到宿舍,久某某便把事先商量过的关于抽签给木匠拉某某当助手事情反馈给木匠拉某某,木匠拉某某表示同意,在场人员未提出异议,就坐着喝酒。大概22:00时左右,被害人旦某某和久某某提出要跟被告人石某某碰杯喝酒,被害人旦某某跟被告人石某某碰杯的时候过于用力致使被告人石某某杯中的青稞酒被洒出些许,久某某见状便对石某某起了嫌隙。饭后石某某就侧着身看坐在左边的布某某玩手机,久某某和旦某某言语中相伴出去解手,待解手回来时久某某用自己的裤腰带朝石某某的头部右侧和左侧打了两下,旦某某也扑过去把石某某摁倒,被摁住的石某某在慌忙之中用右手掏出随身揣在裤兜里的折叠刀,慌忙中朝前胡乱挥了五、六刀后又使劲朝左上方捅了两刀,旦某某和久某某相继倒地,此时久某某的亲戚旦某甲见状便上前抓住被告人石某某,在拉扯中被石某某的刀子捅伤了左手和左臀部。后经雇主郎某某儿子赤某某的通知下郎某某赶到现场,并报警,不久**乡派出所民警便驱车赶到现场,派出所的民警把两名伤者送往乡医院,并把在场等待抓捕的石某某及在场其他人员带至乡派出所,旦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久某某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昌都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旦某某的生前系具有一定宽度及长度的单刃锐器多次捅刺双侧胸部致双肺上叶破裂,心包及右心耳破裂伴双侧胸腔大量积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把刀子、1个皮带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西某某、旦某甲、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现场;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旦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宋雨锋

检察官助理:郎贡卓玛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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