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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男性,1995年**月**日1995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95********130502199505220616,汉族,本科文化,**酒店大西门七天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街**号**号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小东街10号附8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19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至本市云岩区保利云山小区3号停车场本市云岩区保利云山小区3号停车场入口处与周某某解决双方矛盾问题,见面后双发发生言语冲突和推搡,随即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对周某某面部位置进行击打。经贵州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受伤致下颌骨右侧颏孔区、下颌骨左侧下颌角、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左侧眼眶外上壁骨折,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抓获。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材料、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的供述;

4.现场辨认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宇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石佳浩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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