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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出租房内与段某甲发生争执,段某乙在劝架时与被告人石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石某某用菜刀将段某乙的左耳廓、左颈部、胸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段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人口信息、伤势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

3、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段某甲、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金栋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方式:1890798****。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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