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68********,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镇**村**号,户籍在重庆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长时间自2020年2月8日至同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向被害人连某某讨要其被连某某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000元未果。2019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又到霞浦县**镇**村**号**楼向被害人连某某讨要工资,被害人连某某仍无法给付,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相互推搡,被告人石某某遂到四楼厨房取菜刀至五楼连某某房门口,并持菜刀砍被害人连某某左肩部及左某某,致被害人连某某左肩部、左某某裂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连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路基开挖协议、户籍证明、伤情照片、涉案菜刀照片、现场照片、霞浦县福宁医院入院记录、放射X线数字摄影检查报告单、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手术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害人连某某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晨清
检察员: 许 鑫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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