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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70********,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祁东县**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将自己的小型三轮车停在距离被害人彭某某车库二三米远处,因双方之前有矛盾,关系不好,于是彭某某以车辆挡住其进出为由对被告人石某某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脱下自己穿的毛线鞋,走到被害人彭某某身边,用鞋拍打彭某某的嘴巴,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附近居民劝开,彭某某见被告人石某某停手往后退,又追上殴打石某某,后被被告人石某某用力摔倒在地,致彭某某腰部受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20年3月30日,经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延萍

检察官助理:易重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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